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无户口人员
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与符合政策生育的新生儿相同,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父母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等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二、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
出生后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按《实施意见》“规范《出生医学证明》”有关规定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随父或者随母办理其常住户口登记。因父母双方死亡、失踪等原因,不能确认亲子关系,确实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本人凭村(社区)出具的无户口人员出生情况证明等材料,向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
三、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
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当按《实施意见》“规范收养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或者事实收养公证,凭申领的《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等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对1999年4月1日后,公民私自收养弃婴(儿童)的,当事人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签发《收养登记证》。当事人私自收养弃婴(儿童)但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可以转拟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符合《实施意见》中“其他无户口人员”等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以非亲属关系在当事人户内办理该弃婴(儿童)的常住户口登记。
四、因失踪或者死亡户口被注销人员
以失踪或者死亡为由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五、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
农村地区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将户口迁至现居住地。
六、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的无户口人员
因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无户口人员,可以向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凭补领或者换领的户口迁移证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在原籍(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其他人员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
七、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非婚生育的无户口人员
我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国内非婚生育、未取得其他国家国籍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按《实施意见》“规范《出生医学证明》”有关规定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凭《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八、其他无户口人员
其他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说明未登记常住户口原因,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认非被拐卖、失踪人员,尚未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符合拟落户地登记常住户口政策规定,并已采集本人人像、指纹、DNA信息的,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